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6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68號原告 陳尚豪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3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D196084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MZU-6981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訴外人 林錦珠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9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往北,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内」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舉發單位)依採證相片逕行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ZD19608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車主不服舉發,曾於111年1月24日提出陳述,經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車主仍不服,向被告申請歸責駕駛人並開立裁決,被告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5條條第1項、第40條、第63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訴。
三、原告主張:系爭舉發通知單上之違規地發生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往北」(經原告實地勘查為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北機廠)距離「警52」測速取締告示牌(下稱系爭告示牌)以google地圖測量為距離約為320公尺,並非距離在100公尺至300公尺之間,實與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及交通部103年11月27日交路字第1030036829號函釋有違。此外,舉發單位員警並非採用「警用雷射槍使用守則」建議之「取締時應以路邊架設三角架或警員於路邊以固定站姿穩定測速槍方式為之」方式使用測速儀,而是在行進中警車內使用測速儀,而行進中警車並非定點,有測速結果嚴重誤差之虞,原處分違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示意圖及採證照片可見:系爭告示牌
設置於省道成功北路快慢車道分隔島,測速取締儀器位置位於系爭告示牌北向約141.6公尺處,而測速儀器位置與違規行為發生地(系爭違規地點)依採證相片顯示36.6公尺,綜上,系爭告示牌與違規行為發生地相距約178.2尺(141.6+36.6),顯已符合前揭「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又系爭告示牌在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是系爭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已堪認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意旨。且衡諸設置測速取締告示牌規定之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警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速限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此係善意之提醒。駕駛人理應謹慎注意暨遵守該路段速度限制之規定,並非僅於設置「測速照相請減速」之告示牌處、或在警車閃爍警示燈明確告知正在執行超速取締勤務時,方遵守交通規則,而於未設有告示牌處即得有不予遵循之寬容空間。
㈡又本件舉發單位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領有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110年10月21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觀諸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12/24/2021、時間:09:53:12、速限:40km
h、車速:64kmh、序號:TC009407、證號:J0GB0000000等數據,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駛系爭違規地點時,該雷射測速儀確仍在合格期限内,且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原處分洵無不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亦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本文、第9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
、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舉發機關111年4月25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171594400號函、111年2月23日高市警岡交字第11170710300號函、採證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至第58頁),經核無誤,足認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㈢至原告雖主張違規地點與系爭告示牌距離超過300公尺等語。
然本件舉發單位員警於110年12月24日9時53分以手持式雷射測速儀測得本件交通違規,而雷射測速儀設置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往北至分隔島上「筆秀214燈桿」對面道路旁(下稱測速點),而測速點往南方向設有系爭告示牌,同處並設有速限40km/h之限速標誌,該取締告示牌及限速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且經實際量測距離,系爭告示牌設置於距離測速點約141.6公尺處,而測速點至違規地點距離36.6公尺等節,有該路段現場照片及違規行為發生地示意圖、採證照片所顯示之測速距離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從而系爭告示牌至違規地點距離178.2公尺(計算式:141.6m+36.6m=178.2m),已符合前揭「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觀諸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0,明確標示:日期:12/24/2021、時間:09:53:12、速限:40kmh、車速:64kmh、序號:TC009407、證號:J0GB0000000等數據,且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00Hz照相式、型號:TruCAMⅡ、器號:TC009407、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檢定日期:110年10月21日、有效期限:
111年10月31日),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0年10月21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8頁),堪認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而原告固主張違規地點係在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北機廠門前,並以google地圖測量距離為320公尺等語,然採證照片上測距顯示之數字,已可據以推算違規地點與測速儀器之相對位置,原告雖提出照片予以比對,然觀之採證照片與原告提出照片中之黃黑相間標線圖示有異,尚難認係屬同一地點,且原告未依前開被告所提之相關位置示意圖、採證照片上之測距、系爭告示牌等相關物證予以計算違規地點,而係自行推測,自無法證明屬實。
㈣另查,原告主張本件是在行進中警車內使用雷射測速儀等語
。惟衡諸雷射槍測速器係以雷射光束(不見光)直接瞄準行進中之車輛,取得偵測目標之行駛速率,屬「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車輛如有超出設定之速限即鎖定,而偵測時間僅需約0.3秒,在其鎖定車輛後不需校正即可連續紀錄違規超速車輛,其鎖定車輛之有效距離更高達約數百公尺之範圍,然若操作之警員測量錯誤,如未取得目標、目標超出測量範圍或太近、資料不足、儀器視線被阻擋或目標移出範圍、沒有穩定的瞄準目標、因瞄準不良或失去目標等,該雷射槍測速器即無法測得出數據資料,凡此均為本院承辦交通案件之職務上所知事項,故測速儀器需雙手進行操作始能穩定測速,且須持續目測瞄準鏡追蹤測速車輛,行進中無法針對車輛實施瞄準測速,而僅能於定點實施測速,則原告主張本件係在行進中警車內使用測速儀器,有測速結果嚴重誤差之虞,顯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内」交通違規,依處罰條例第85條條第1項、第40條、第63條,裁處原告「罰鍰1,4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翁熒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奕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