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8年度岡小字第431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小字第431號
原   告  余泰穎
被   告  黃清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騎乘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8年3月4日晚間7時48分,行
經高雄市○○區○○○路與大德一路交岔路口時,因被告亦
駕駛機車違規闖越紅燈,致兩車相撞發生交通事故,系爭機
車因而受損。伊因此支出修車零件費用新台幣(下同)4,15
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修車估價單車損照片等資
料為證,並經本院向警方調閱本件車禍事故之相關資料核閱
屬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則原告之請求自屬有理由。惟原告就零件部分係以新品
替換舊品,是仍應計算折舊,經查系爭車輛為106年4月出
廠,於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11月,則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
,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2,161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則無所據

五、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書記官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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