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8年度岡小字第405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小字第405號
原   告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潘文忠
訴訟代理人  游翰昇
被   告  詹梁 銀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壹
萬肆仟玖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但違約金以欠款金額一倍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伊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號
之公有耕地,租賃期間自民國96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
31日止,是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於105年12月31日終止。然
被告尚積欠100、101、103年度之租金第4至6期合計新
台幣(下同)14,922元,及104、105年度租金共計20,280
元未清償,另應依約繳納月息5%之違約金,但違約金以欠租
金額一倍為限,是計算迄今已至上限之違約金為22,332元;
另100、101、103年度之租金第4至6期租金14,922元尚
應按月給付5%計算之違約金,但亦以欠租金額一倍為限。爰
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有學產耕地租賃契約書
、教育部催告函文暨送達證書等資料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請求自屬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書記官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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