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8年度岡簡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簡字第163號
原   告 曾 李素央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 律師
被   告  黃炳森黃子延
       蔣瑞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08年度審附民字第33號),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二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 林子淯 於民國107年4月4日晚間10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赤崁慈皇宮
前,因廟務問題發生口角, 嗣伊 欲騎乘機車離去,林子淯之
友人即被告黃炳森即黃子延(下稱黃炳森),竟拔取伊機車
鑰匙,再交由被告蔣瑞龍丟棄在地,使伊無法立即騎車離開
,而妨害伊自由騎乘機車離去之權利,伊因而驚嚇過度,精
神上受有極大痛苦,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精神慰撫金
新台幣(下同)20萬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共同以拔取其機
車鑰匙並丟棄在地,而妨害其自由騎機車離開現場之行為一
節,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簡字第219號判決拘役40日
確定,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此,原告之
自由權因被告共同強制犯行而受有損害,揆諸首揭規定,其
請求被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本院
審酌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被告共同傷害原告權利之手
段、時間及原告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准予假
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書記官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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