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8年度岡簡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簡字第136號
原   告  盧林戀
被   告  黃安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3號),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柒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安居於民國107年5月26日凌晨5時3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北路與忠誠街口時,
疏未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路口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
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亦行經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撞擊,伊人車倒地,受
有右側鎖骨遠端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伊因系爭事
故而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62,321元、看護費用44,000
元、交通費8,100元,並因此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84,000元
,又伊因此身心受有極大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298,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且原告亦有過失,再伊已
經給付原告2萬元之賠償金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過失致伊受傷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被告並因系爭事故而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
簡字第654號刑事案件簡易判決認其犯有過失傷害罪,而判
處拘役30日確定;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其所受之損失,為有理由。然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亦疏未於行經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時,車輛駕駛人必須停
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應減速
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
時方得續行,即貿然自岡燕路31巷駛出該路口,此有前揭刑
事案件卷宗(含警偵卷)及判決書可憑,是原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堪以認定。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
及情節,認被告應負50%之過失。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准許,分述如次:
㈠醫療費62,321元部分: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
證,並經本院函詢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其中特殊材料
費為骨材及耗材費用,均屬醫療上所必要,是其此部分請求
,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44,000元部分:經本院函詢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
院,該院函覆原告於住院期間及出院一個月後,均需他人全
日照護,而原告兩次住院總計9日,是其可請求39日之看護
費用,以一般全日看護之行情費用為2,000元計算,原告請
求之看護費用金額應可全部准許。
㈢交通費8,100元部分:原告未能提出相關證據為證,且其於
開庭時自承係其女兒載送其至醫院就診,是原告就此部分並
無實際支出費用,尚難准許。
㈣不能工作損失84,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工作為裁縫,而裁
縫工作首重手部之活動,是其於107年5月28日住院並於右
側鎖骨放置內固定器,至同年10月4日拔除內固定器期間,
顯無法從事精密之裁縫工作,是其有4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
,應可認定。再原告自承其裁縫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15,000
元,有其提出之記帳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20頁),本
院認與其主張之數額與明細大致相符而可採,是原告得請求
之不能工作損失以60,000元為限。
㈤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
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
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系爭事故
造成右側鎖骨遠端骨折,生活必然十分不便,精神自受有痛
苦,本院並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財產狀況等情狀,認原告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
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62,321元、看護費
用44,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60,0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
元,總計為246,321元。而本件因原告與有過失,是被告應
負50%之肇事責任,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應賠償之金
額為123,161元。
㈦再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5,405元及被告先前賠償
之2萬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是123,161元再扣除此部分
金額,被告應再賠償原告37,75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給付
37,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宣告准予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是就此部分無庸諭知,並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書記官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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