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四樓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士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丙○○、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