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7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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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708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謝孟茹
被告 鍾佩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671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664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9年5月26日及110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下稱第一筆借款、第二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自109年5月26日起至112年5月26日止,及110年7月1日起至113年7月1日止,立有借款契約及「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借款期間第一年第一個月至第六個月本金寬緩,第七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惟第一年利息由主管機關補貼。貸款利率依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利率加計百分之1訂定並機動調整(目前為年息百分之1.845),若逾期未攤還本息,除按本借款放款利率計付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又貸款期間若積欠本金達三個月,立約人願自主管機關停止補貼之日起改按增補契約約定利率計息。詎被告第一筆借款於111年4月26日即未依約清償;被告第二筆借款於111年5月1日即未依約償還本息、111年7月1日借款已屆滿1年,故違約金自111年6月2日起算,利息請求自111年7月1日起算,經原告催告卻置之不理,依借款契約約定,被告之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