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451號

原告 張順賓

被告 石道智石濬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自稱為美林證券公司(下稱美林公司)之傳銷商,於民國93年間向原告佯稱投資美林公司在臺之某檔外匯基金可獲取高額報酬,每日獲利至少1.2%,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96年4月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9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指定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被告並稱資金入帳後會替原告完成入單作業,然原告匯款後並未獲得任何被告提供之投資憑證或收據,亦未取得電子投資帳號及密碼。詎被告於同年5月即向原告稱美林公司倒閉,並稱錢都被美林公司拿走了,而原告自始未獲得任何報酬。又被告雖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第19000號案件中供稱曾帶原告至美林公司見該公司之亞洲區代表,及稱原告曾參加美林公司於臺中市通豪大飯店之投資發表會,然原告從未到過美林公司,亦未見過美林公司之任何代表。原告雖收過被告寄發之通豪大飯店說明會信函,然原告並未到場參加該說明會。被告更言明將原告投資款領出後已交給其傳銷上線即證人 廖文芳 ,又稱與廖文芳多年未聯絡,找不到廖文芳,足見被告上述之詞僅為掩飾被告私吞原告投資款之事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第19000號偵查案件卷宗資料。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因被告未將美金點數給原告,原告無美金點數可販售,原告並無任何帳號或密碼,亦非美林公司之會員。原告實際上係投資外匯基金買賣而欲獲取一定之投資利益,非被告所稱參與美林美金點數之買賣。

二、被告則以:被告介紹原告投資時有拿相關資料給原告看,原告參加說明會後才決定要投資,因原告說缺錢,被告每單位僅用半價賣給原告,被告收受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款項後,即將相當於19萬元之點數轉給原告,因被告之點數不夠,故被告亦向證人廖文芳調點數予原告,原告加入會員後,在其帳戶內即可管理這些點數的交易,嗣後原告亦有將賺的單位出售獲利。原告迄今才來向被告起訴請求,應已逾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款項匯至被告指定之帳戶,欲投資美林公司外匯基金,然被告嗣後向原告稱美林公司倒閉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美林證券外匯基金買賣投資計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入憑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900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9頁),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前述款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30條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於96年4月間匯款予被告,然被告於同年5月間即向原告稱美林公司倒閉、錢已遭美林公司拿走等語,堪認原告至遲於96年5月31日即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然原告遲至111年4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可稽,顯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並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被告自可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先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為足。又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作為投資美林公司之投資款,然被告並未提供投資憑證、收據、帳號、密碼予原告,且稱美林公司已倒閉,因認被告有不當得利,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包括原告係欠缺給付目的而為給付,被告受領該筆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等節。

 2.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法官問:原告當初將19萬元交給被告,是請被告協助原告參與投資,將投資款交予投資公司,是否如此?)答:是的。因為被告說可以幫我辦完所有的手續。」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則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款項,係作為投資美林公司之用,被告應僅係代收投資款,首堪認定。再由證人廖文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曾投資一個叫美林的,看投入多少錢,就可以換得相對應的點數,並可成為會員及取得一組登入網路的代號,每個投資人都會取得一個代號;被告與伊一樣都是美林的會員,依照組織來說,伊是被告的上線,可以拿到被告加入的點數;伊記得原告與被告曾借用伊所承租的場地談論美林投資的事情,原告當時還沒有投資,只是在聽,伊聽被告說原告後來也有投資美林成為會員;被告曾向伊調取美林的點數,伊就調取點數給被告;被告曾告訴伊說有人想要收購伊與被告的美林點數,但伊不記得是誰要收購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0至153頁)。則被告所辯:收取系爭款項之後,就向廖文芳調取點數給原告,伊已將相當於系爭款項之點數轉給原告等語,應非無稽。再者,由證人廖文芳之證述以觀,原告於投資美林公司之前,即已先對投資事宜進行瞭解,復由原告提出之「美林證券外匯基金買賣投資計畫」、被告轉寄予原告之「美林獲利表」等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29、41頁),原告於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之前,即已對美林公司之投資獲利計算方式、利率、報酬等內容,均有所知悉及評估後,始於96年4月9日轉匯系爭款項予被告參與投資,則倘若被告並未將系爭款項作為原告之投資款,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理應及早便可發現異狀而向被告詢問或尋求救濟途徑為是,然原告卻遲至十餘年後,始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及本件民事訴訟,實非合理,況原告前對被告提起詐欺之告訴後,復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9000號為不起訴處分,此亦經本院調取該案偵查卷宗查閱屬實。從而,被告向原告收取款項,既非無法律上原因,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獲有利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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