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小字第6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小字第656號

原告 林晨恩

被告 吳家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57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5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3日20時48分許,因行車糾紛與原告發生口角,竟出拳毆打原告之臉部,致原告受有顏面部挫傷、右側顳顎關節疼痛、口腔及唇挫傷破皮等傷害,上開被告傷害之事實並經鈞院以110年度豐簡字第53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傷害罪。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37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5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萬8,63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引用鈞院110年度豐簡字第539號刑事卷宗內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證明,惟對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及無法工作之日數為1週之部分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揭行為,涉犯傷害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豐簡字第539號判決認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明確,被告對此部分之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1,370元,業據其提出中國醫療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急診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且為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所受損害之必要支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2.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擔任家教工作,因被告之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乙節,業經本院函詢中國醫就原告所受傷勢不能工作之時間,中國醫則函覆稱建議休息一週等語,有中國醫111年9月6日院醫事字第1110012489號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53頁),被告就原告不能工作之時間為一週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頁),是以,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一週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屬適當。而原告於本件傷害案件發生時,係分別於每週二﹑五、日及一、三、六擔任訴外人 林亭 諭、 黃宇彤 之家教,每次上課皆為2小時,收費標準分別為800元及600元乙情,業具原告提出 林亭諭 、黃宇彤出示之證明文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依上開計算方式,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4,200元【計算式(800元×3天)+(600元×3天)=4,200元】。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原告發生口角,然其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反出拳毆打原告之臉部,致原告受有顏面部挫傷、右側顳顎關節疼痛、口腔及唇挫傷破皮等傷害,足使原告之精神遭受相當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經參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收入及家中狀況(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併審酌被告侵害情節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3萬8,630元,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

 4.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35,570元(1,370+4,200+30,000=35,570)。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1年6月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6月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570元,及自111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1頁),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審酌原告部分敗訴係因慰撫金酌減,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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