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3376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彧
被告 江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參佰捌拾 陸元 ,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零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影本、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紀錄及歷史帳單等件為證,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被告固抗辯因帳戶被凍結沒辦法還,總共有5張信用卡,希望可以分期償還或債務協商等語,惟有無資力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債務人無資力非可作為拒絕給付之合法事由,況債務人對其應負之金錢給付義務本應負無限責任,並以其現在及將來之一切財產,作為其債務之總擔保,被告自不得以無資力為由,拒絕依約清償債務,是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委無足採。是以,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