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553號
原告NGUYENHUUBACH(中文名: 阮友柏 )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 律師
被告MAIXUANTHI(中文名: 梅春泰 )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簡字第48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 簡附民 字第6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23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世郁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4日22時50分許因不滿工作分配一事而與原告發生口角執,竟心生不滿而持鐵製尖錐朝原告刺去,致原告受有前胸壁撕裂傷(下稱系爭傷害事件),被告上開行為並經鈞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30元,並因系爭傷害事件造成精神痛苦,請求1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50,23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230元,及自起訴狀(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且引用相關刑事卷宗內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則均以: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230元沒有意見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明細、傷勢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67號刑事簡易卷宗第11至15頁,下稱簡附民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簡字第483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而被告就原告訴之聲明中關於醫療費230元之請求表示沒有意見,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審酌被告故意對原告為傷害行為,致原告因此受有前胸壁撕裂傷之傷害,於系爭傷害事件發生翌日即110年4月15日門診接受口處理治療等情,有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簡附民卷第11頁),其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併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地位、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使用鐵製尖錐傷害原告之手段、原告因被告故意傷害行為所受傷勢、身體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7萬元為相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繕本於111年7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3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7月7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230元,及自11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