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1249號
原告 王宣云
訴訟代理人 王志峰
被告 李昊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4日7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統一超商京復門市,對原告佯稱:繳費期限將屆至,電子煙廠商急需款項,其雖未帶錢,但家很近,隨即回家拿錢過來還云云,要求原告先幫其刷手機上面如附表所示條碼先匯款給廠商,並將其全民健保卡及中華民國丙級技術士證留置於統一超商取信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使用讀取條碼之機器刷取附表所示條碼完成結帳程序,表彰該店已於附表所示時間代收被告繳付如附表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2萬元,被告因而取得免予支付各該筆款項共計12萬元之不法利益。詎其離去後即未再返回付款,上開代收款程序因已完成,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即依程序撥付款項予受託代收款項如附表所示各該公司,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失,並將該損失歸咎於原告,原告因此賠付12萬元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認有在刑事案件自白犯罪,對於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354號刑事簡易判決並無意見。但被告也是受害者,被告原本要跟他人收貨卻遭詐騙,也無拿到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被告於另案即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354號詐欺案件自白犯罪,而被告因本件所涉詐欺得利犯行,業經另案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見附民卷第21至32頁)。被告固辯稱:伊被電子煙廠商欺騙,也是受害者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反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是本件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8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
編號
條碼1
條碼2
條碼3
代收金額
代收時間
金流公司
1
0000000D9
010224KM00000000
Z00000000000000
20000元
110年2月24日7時10分
2
0000000D9
010224KM00000000
4Z0000000000000
20000元
110年2月24日7時10分
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
0000000E4
0000000S00000000
6Z0000000000000
20000元
110年2月24日7時10分
4
0000000E4
0000000S00000000
Z00000000000000
20000元
110年2月24日7時10分
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
0000000E4
0000000S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110年2月24日7時10分
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6
0000000E4
0000000S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110年2月24日7時10分
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總計
1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