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39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399號

原告 王寶玉

訴訟代理人 張于憶 律師

被告 吳明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7月8日豐土測字第170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3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77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1年2月3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8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拍賣取得,於101年2月3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與同段324地號土地(下稱324地號土地)相鄰。又324地號土地上建有被告所有同段6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詎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8日豐土測字第170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3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而系爭土地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400元,原告於101年2月3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估算至111年2月2日止,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36,840元(計算式:2,400元/平方公尺×15.37平方公尺×0.1÷12×120月=36,840元);而每月之租金則為307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3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36,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111年2月3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7元。

二、被告則以:若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確實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同意拆除,惟不同意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被告並非故意要占用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建物部分無權占用於系爭土地上,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324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同段69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第43至47頁),而系爭地上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後,製有勘驗筆錄、照片(見本院卷第107至127頁)、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7月8日豐土測字第1706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見本院卷第131頁)足參;而被告對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及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並不爭執,被告並同意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從而,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既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自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相關利息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2.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亦同此旨);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而「相當於租金」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次按「城巿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所稱之「城巿地方」,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內之全部土地而言,此參酌平均地權條例第3條及土地稅法第8條之規定益為灼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上述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亦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如未申報則以土地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3.查被告就附圖所示編號A之部分確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經敘明如前,則被告即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就其所有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遭受損害,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自內政部地政司公告土地現值及地價查詢可知,系爭土地於101年、102年至104年、105年至108年、109年至110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840元、2,160元、2,880元、2,400元(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2,4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又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332巷上,兩旁均為住家,豐勢路為四線道馬路,附近則有公車站牌、早餐店、便利商店及國民小學等,有Google街景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頁)。本院綜合上情,考量系爭土地基地位置、利用狀況、交通便利與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及申報地價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6%計算,堪稱適當。是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101年2月3日起至111年2月2日止,受有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2,770元【計算式:101年2月3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1,840×15.37×6%×332/365=1,543;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2,160×15.37×6%×3=5,976;105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2,880×15.37×6%×4=10,624;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2,400×15.37×6%×2=4,427;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2月2日:2,400×15.37×6%×33/365=200;1,543+5,976+10,624+4,427+200=22,770,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11年2月3日起每月受有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則為184元【計算式:2,400×15.37×6%÷12=184,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可採。

 4.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不當得利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1年4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系爭地上物移除,並將系爭土地共計15.37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及給付原告22,770元,並自111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2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審理結果雖認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該敗訴部分,僅係就不當得利部分為原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而該部分依法本未徵收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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