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小字第889號
原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兼送達代收人)
被告 游志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91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9日19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3段內側車道往田心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豐原大道3段215號前時,因行駛時無故煞停,致行駛於被告車輛後方、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陳淑美 所有,並由訴外人 陳星翰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40,722元,原告業已保險契約賠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4,782元(已扣除折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陳星翰駕駛系爭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且一直逼車,由後方撞及被告車輛,亦有過失,是被告雖就系爭事故有過失,然僅應負擔百分之50之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行駛時無故煞停,使行駛於被告車輛後方之系爭車輛與其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系爭車輛,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支出修理費用40,722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任意險理賠計算書、鼎晉益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臺中九和-九和沙鹿廠結帳工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及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9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43至71頁),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僅辯稱系爭車輛駕駛人亦有過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第9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系爭車輛前方,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車輛前方並無其他車輛煞停或任何異狀,然被告卻無故驟然於車道上減速、煞車,致後方由訴外人陳星翰駕駛之系爭車輛與其車輛發生碰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第135至140頁),足認被告行駛於系爭事故地點時有任意驟然減速、煞車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參訴外人陳星翰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警詢時稱,伊原本開車沿豐原大道3段內車道直行,在事故地點遭對方車輛閃大燈,伊切至外車道先讓對方車輛過後,伊再切回內車道閃大燈,此時對方突然急煞車,導致依撞上等語,顯見訴外人陳星翰駕駛系爭車輛跟隨在被告車輛之後時,並未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乙情,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第135至140頁),足認訴外人陳星翰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是被告與訴外人陳星翰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責任,本院斟酌被告與訴外人陳星翰就系爭事故具有前揭過失、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結果,認被告及訴外人陳星翰均為肇事主因,各應負50%之肇事責任。
㈣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須支出修理費用40,722元,其中零件費用28,822元、工資8,200元、烤漆費用3,7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第37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00年4月出廠(見本院卷第39頁,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直至111年1月9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因此,系爭車輛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882元(計算式:28,822×1/10=2,882,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14,782元(計算式:2,882+8,200+3,700=14,782)。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即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足當之。本院認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應以被告及訴外人陳星翰各負擔50%肇事責任,有如前述。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當應依比例酌減為7,391元(計算式:14,782×0.5=7,391,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40,722元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車輛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僅7,391元,已如前述,則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者自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錢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1年8月29日寄存送達(於111年9月8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91元,及自11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即應駁回。
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