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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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3號
聲請人 郭柏成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柏成自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計339萬6,562元,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目前以臨時工為生,每月薪資約2萬7,000元,扣除基本生活費後,根本無法支應債權人提供每月須還款1萬1,319元【計算式: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2,844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6,110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公司)2,365元=1萬1,319元】之還款方案,致前置協商不成立,是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甚明,爰依法聲請鈞院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台新銀行提出
180期、年利率0%,每期還款2,844元之協商方案,惟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故協商不成立,此有聲請人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反面影本、民國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第一銀行存摺、戶籍謄本、收入切結書、聲請人集保相關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件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7、69至98頁)。經核:
⒈聲請人稱其目前從事工地臨時工,每月薪資約2萬7,00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1、35至36、81至83頁),堪信為真實。
⒉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萬9,680元等節,有聲請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審酌聲請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並未超過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萬6,900元之1.2倍即2萬280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參照)之標準,應可採憑。
㈢因此,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萬7,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9,680元後,每月僅剩餘7,320元(計算式:2萬7,000元-1萬9,680元=7,320元),雖足以清償前開台新銀行所提出之2,844元之還款方案,然尚有債權人萬榮公司及元大資產公司之債權未列入。元大資產公司及萬榮公司分別陳報債權總額為43萬6,347元、117萬9,590元,此有114年3月6日元大資產公司陳報狀、本院114年4月18日電話查詢登記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119、129頁)。是縱元大資產公司、萬榮公司若比照金融機構方案即以180期、年利率0%計算,聲請人每月另需還款約8,977元【計算式:(43萬6,347元+117萬9,590元)÷180=8,977元,元以下4捨5入】。是以,加計金融機構債權人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聲請人每月至少需清償1萬1,821元(計算式:2,844元+8,977元=1萬1,821元),則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結餘7,320元,顯不足以繳納上開金額,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
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清算程序。進入更生
程序後,其無擔保債權均須藉更生程式以獲得清償,聲請人
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應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
額,是於更生程式中,擬定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可經法院
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式須致清算程序
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4月2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