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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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0號

債 務 人  賴麗齡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楊梅區民富路1段366巷26弄15

            號              

代 理 人  汪哲論 律師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及179

            號3至6樓、17至19樓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彥廷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映均林煥洲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游豐維王行正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至10

            樓、13樓及68號1樓、2樓、2樓之1、

            7樓、9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勝豐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謝奇哲   

           住○○市○○區○○○路00號6樓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吳宇凡   

           住○○市○○區○○街00號4樓   

債 權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1-43

            樓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以附表所示內容進行,並返還予債務人。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而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另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如附表所載,但其金額甚低而並無分配實益,經於民國114年3月11日函知債權人前開資產狀況及處分方式、本件清算程序是否裁定終止等事,債權人於收受送達後均未為反對之意見,是本院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

三、綜前所述,本件得列為清算財團之財產均無處分實益,此外又已查無其他財產而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是依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之規定,應裁定終止清算。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表:

編號

財產

處分方式

備註

1

機車

已逾經濟部能源局公布之使用年限,且其上設定有動產抵押權,無變價實益,應予返還債務人。

民國96年出廠之機車。

2

保險解約金

依司法院頒訂「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民國113年6月17日訂定,同年7月1日生效)第6點,此數額之解約金既無以由執行法院對之實施強制執行,自不能認為其為清算財團之財產。應將之返還予債務人。

1、債務人對於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

2、預估解約金數額為新臺幣8,777元。尚不足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三個月所必需數額。

3

存款

無變價實益,應返還予債務人。

存款餘額共計約為新臺幣637元,且為年金專戶。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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