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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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首興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首興公司)負責人,亦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明知 邱美華 未在該公司工作,竟基於以詐術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間,藉公司員工替家屬辦理全民健保之機會,取得邱美華之身分證及印章,再利用不知情之公司會計在業務上製作之八
十三、八十四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上,分別虛列邱美華之薪資所得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六千元、四萬五千元,並先後二次持以申報稅捐,逃漏該公司八十三、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六萬九千元、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甲○○商業負責人,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商業會計法對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處罰,在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該法修正公布之前,係規定於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修正之後改列為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法定刑亦有所變更。而依卷內扣繳憑單之記載,邱美華八十四年度薪資所得四萬五千元之所屬期間係同年一月至三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虛列邱美華在首興公司領取薪資之八十三、八十四年度扣繳憑單,如果無訛,則上開扣繳憑單係商業會計法修正之前抑之後所製作,攸關法律之適用,自應明確認定,原判決僅籠統記載為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間,事實欠明,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已有違誤。又原判決理由第二項謂上訴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據上論結部分卻引用同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亦屬矛盾。㈡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上訴人所為若成立該罪名,即不應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原判決認上訴人牽連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等罪名,難謂適法。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詐術逃漏首興公司八十三、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則納稅義務人自係首興公司並非上訴人,乃事實欄又記載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已欠允當。且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之範圍內,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故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係屬代罰之性質,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當無所謂基於概括犯意逃漏稅捐可言。而公司為法人,既不具有犯罪能力,自無犯意,其於稅捐稽徵法僅係受罰主體,尤無所謂概括犯意之存在,故公司以詐術逃漏稅捐,當不可能成立連續犯,該公司負責人因而代罰,亦不成立連續犯,公司逃漏稅捐多次,其負責人應成立多次罪刑,併合處罰。又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得成立牽連關係。公司負責人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僅係代罰而已,公司以詐術逃漏稅捐,縱由負責人為之,究非屬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為首興公司負責人,所逃漏之稅捐係首興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則上訴人就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其受罰僅係代罰之性質,原判決竟論以連續犯,復認與其所犯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併有可議。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依職權得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李伯道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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