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毒抗字第5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5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五六二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七二號;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六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其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一日,至同年五月五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原審法院雖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裁定更正原裁定案由欄中之偵查案號,惟此於原裁定已因抗告期間屆滿而確定一節,不生影響,附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張傳栗法官李英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倪淑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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