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號
上訴人秉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明德 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 律師
邱佩芳 律師 李錦臺 律師被上訴人聯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耀欽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
周靜芳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伍拾貳萬伍仟元及其利息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間向被上訴人承攬省立台南醫院新建醫療大樓櫥櫃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原為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稅額百分之五另加),嗣於工程進行中追加工程,合計為五百十七萬七千五百五十元,約定按工程進度給付報酬。伊已於八十三年四月初完工,惟被上訴人尚有一百五十萬元工程款,連同稅額七萬五千元共一百五十七萬五千元,迄未給付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依法伊得拒絕給付承攬報酬。況上訴人完成之系爭工程有瑕疵,伊亦得以減少報酬及返還修補費用,與其請求第三期工程款之一百萬元為抵銷。又系爭工程款最後一期五十萬元,因該工程尚未依約驗收,並不得請求。至於工程之追加,伊則未同意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前揭主張之事實,除追加工程部分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工程合約書可證,且系爭工程款(含稅額)一百五十七萬五千元,上訴人已開立同額之統一發票交由被上訴人收受,亦有統一發票可稽,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固堪信為真實。惟由上開工程合約書約定內容以觀,兩造間之工程合約應屬民法第四百九十條之承攬契約,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其消滅時效為二年。查上訴人既陳述其於八十三年四月初完工,並已開立統一發票請領工程款未果,乃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函催被上訴人給付等語,則被上訴人執以為時效之抗辯,自應解為上訴人自認於八十三年四月初完工向被上訴人請求報酬時,其已得行使系爭工程款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該請求權之二年消滅時效即應自八十三年四月初完工起算,而上訴人先後於八十三年六月八日、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開立統一發票請款或函催被上訴人給付,因其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依法視為不中斷,故上訴人遲至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始聲請依督促程序發給支付命令,應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上訴人既自認其於八十三年四月初完工時即可行使報酬請求權,則依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判例,被上訴人縱以工程有瑕疵拒絕付款,經上訴人僱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修補完成,對於系爭工程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八十三年四月初完工時起算,亦不生影響,上訴人主張應自八十五年十二月起算消滅時效,為不可採。觀之前揭工程合約書第五條付款方法約定內容,並未以被上訴人與省立台南醫院之驗收為報酬之給付條件,至於所載尾款(即系爭工程款最後一期五十萬元)之驗收,則係指兩造間之驗收,並非上開省立台南醫院之驗收,且被上訴人亦未抗辯報酬於工程經省立台南醫院驗收後始發生,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台南省立醫院驗收起算,亦不足採。又系爭工程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於上訴人聲請依督促程序發給支付命令時業已完成,自無因被上訴人之承認而中斷之可言,且被上訴人於訴訟中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予上訴人,亦不得謂斯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契約承認該工程款債務,上訴人持以主張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並不可採。綜上所述,系爭工程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既已完成,被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拒絕給付該工程款,自屬有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七萬五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依法即難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最後一期五十萬元,連同稅額共五十二萬五千元及其利息部分):
查系爭工程款最後一期五十萬元(即尾款),於兩造訂立之工程合約書第五條付款方法中註明「工程初驗完成茲收」字句,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且被上訴人亦抗辯該期工程款須俟工程完成驗收後始得請求(見原審卷六六頁背面、九九頁正面),由是以觀,能否謂系爭工程款最後一期五十萬元於該工程完工時亦可請求,即非無疑。倘該期工程款於工程完工時尚不得請求,須俟工程完成驗收後始得請求,而承攬人竟於工程完成驗收前請求工程款,乃定作人得否拒絕給付之問題,且按自認者,係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於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之謂,查上訴人就上述工程款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及被上訴人抗辯該期工程款須俟工程完成驗收後始得請求,似不構成上訴人自認之問題。原審未究明兩造是否依約完成工程驗收,何時驗收完成,遽以系爭工程款最後一期五十二萬五千元(含稅額二萬五千元)之請求權,上訴人已自認自八十三年四月初工程完工時起得行使,而認其二年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要難謂當。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第三期之一百萬元,連同稅額共一百零五萬元及其利息部分):
原審以前揭理由,將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廢棄,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之債務承認,須以契約為之,原判決以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成立契約承認系爭工程款債務,而認無上開條項之適用,自難謂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又上訴人縱未如原判決所謂之自認,觀之前揭工程合約書第五條所載內容,對於原審認定系爭工程款第三期之一百零五萬元(含稅額五萬元)請求權於八十三年四月初完工時即得行使,亦無影響。至於其餘上訴論旨,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因此,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廢棄此部分之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吳麗女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