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毒抗字第5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5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五五七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裁定(八十九年度聲戒字第六三二號、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三二八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㈠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
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四七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二三號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二○號,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四八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被告又基於概括犯意,自第二次不起訴處分(聲請書誤載為第二次觀察勒戒完畢)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止,連續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二樓住處及其他不特定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前揭住處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自白不諱,且有施用毒品器具二個扣案可證,暨臺北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復有不起訴之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㈡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抗告人即被告未附理由,提起抗告。惟抗告人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二次先後送觀察勒戒,均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原審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無不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法官許宗和
法官徐昌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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