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字第16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二六號
上訴人丁○○被上訴人甲○○
乙○○丙○○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憶娟 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丁○○變更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而不向本院陳明,致其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對上訴人丁○○應予公示送達。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九庭~B1審判長法官~B2法官~B3法官~F0;~T32;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