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再抗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再抗字第七十一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雲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榮味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本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四八七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四八七號裁定係以聲請人之抗告無理由而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得再抗告,聲請人所為再抗告之聲請,依法視為再審之聲請,核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八號、七十年度台聲字第六四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之聲請,未於訴狀敘明有何再審之具體情形,僅泛言:聲請人不服確定之裁判,已向最高法院提起再審之訴,聲請人必可得一有利裁判,訴訟費用將來仍有變動可能,相對人所發之補償費為訴外人 蔡河楷 名義領取,與聲請人無關,並無證據證明聲請人有溢領補償費情事等語。惟查,聲請人有無溢領補償費係屬實體上之問題,而訴訟費用額之確定,係對已確定之判決為之,而兩造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應由抗告人負擔訴訟費用,原確定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而確定聲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並無不合。縱使聲請人所提之再審之訴他日能獲有利之判決,必將有關訴訟費用一併判決,則聲請人之權益亦可獲得保障,然此非謂於聲請人於再審判決變更原確定判決前,相對人即不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揆之前揭說明,顯難認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姜素娥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黃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