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簡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家繼簡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簡字第42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蔡弘濱 被告 趙小玲
陳玉薇 趙英美 趙成泉 趙亞鈞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趙小玲、 趙陳玉薇 、趙英美、趙成泉、趙亞鈞就被繼承人 趙水沐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趙陳玉薇、趙亞鈞等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所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及汽車1部,係被繼承人趙水沐之遺產,都已辦理繼承登記,然尚未辦理遺產分割。
二、又原告對被告趙小玲有貸款債權存在,業已對被告趙小玲取得本院101年度司執二字第54715號債權憑證,目前對原告有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本金及自民國96年9月6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未清償,經原告查得被告趙小玲財產及所得資料,始發現被告名下現無任何可供執行之財產,僅有被繼承人趙水沐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房屋及汽車等遺產。今被告趙小玲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法代位債務人趙小玲行使。
貳、被告趙陳玉薇、趙亞鈞等人經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6月7日中院彥民執101司執二字第54715號債權憑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09年6月8日中市沙分字第1093609998號函暨所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96月8日中監車字第1090151257號函暨所附之汽車車籍查詢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絛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絛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規定。經查:
(一)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趙小玲因繼承而取得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得進行拍賣,故執行法院須待債務人已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債務人所分得部分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意旨參照)。又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對被告趙小玲之債權未獲清償,且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被告趙小玲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告趙小玲分得部分執行,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趙小玲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趙小玲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三、關於分割方法部分,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被告各人之應繼分比例,採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如此符合公平原則,且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況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反而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本院認被繼承人趙小玲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分割後被告等均蒙其利,且若未經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而由被告趙小玲自行訴請分割遺產者,被告趙小玲仍需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費用,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等人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忠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書記官劉美姿附表一:
┌──┬──┬───────────┬─────┬────┐│編號│種類│土地或建物所在│權利範圍│分割方法│├──┼──┼───────────┼─────┼────┤│1│土地│臺中市○○區○○段0957│2450/10788│依附表二││││-0000地號土地││之應繼分││││││比例分割│├──┼──┼───────────┼─────┼────┤│2│房屋│臺中市大肚區大東里 沙田 │1/1│同上││││路2段562巷43號未保存登││││││記之建物│││├──┼──┼───────────┼─────┼────┤│3│汽車│7525-ZF│1/1│同上│└──┴──┴───────────┴─────┴────┘附表二┌──┬────┬─────┐│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趙小玲│1/5│├──┼────┼─────┤│2│趙陳玉薇│1/5│├──┼────┼─────┤│3│趙英美│1/5│├──┼────┼─────┤│4│趙成泉│1/5│├──┼────┼─────┤│5│趙亞鈞│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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