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7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義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字第60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忠義與 陳銘榮 (民國105年12月7日歿,另行簽分偵辦)明知種植在新北○○○區○○○段崩山小段46-0、46-4、46-5、48-0、48-1、48-2、48-3、55-1等地號土地(下稱前揭土地)上之竹子13支、楊桃樹1株及土桃樹2株(下稱上開植物)均係告訴人即前揭土地共有人 陳文玉 等所共有,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105年5月10日某時許,推由被告林忠義以電鋸(未據扣案)砍除上開植物,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文玉及前揭土地其他共有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第1項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忠義被訴毀損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陳文玉業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湘瑩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