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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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105號上訴人莊卉㚬被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被上訴人 李月芬楊嘉蓉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105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依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記載之標的數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054,23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6,3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另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亦應依法補正。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鴻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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