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4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480號原告 王公廟 法定代理人 楊宗吉 被告聞 儷嫆
楊文令 楊文卿 楊文豐 林三寶 陳君旭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參酌原告自行陳報被告占用上開土地面積分別為130(30+33+25+25+17)、74(57+17)平方公尺,合計204平方公尺,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22,000元(計算式:前揭土地112年公告土地現值均為5,500元/㎡×占用面積204㎡=1,12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1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