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94號抗告人 江清禧 相對人 陳月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8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6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時(票據號碼:TH627317,面額新臺幣1,135,000元),並未填載到期日,因此自民國108年2月2日發票日起算,已逾3年之消滅時效,相對人不得再聲請本票裁定,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核系爭本票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稱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等情,乃實體上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就此實體上爭執事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許惠瑜法官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書記官張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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