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36號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郭俊良 被告 何欣穎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㈠緣原告業於民國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
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下稱原債權人)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於99年3月22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在案,並於99年5月1日起連續5日公告於經濟日報,是系爭債權已合法讓與原告。
㈡被告前於民國94年3月21日向原債權人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
下同)60萬元,除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同時簽發同面額本票,且本票記載自發票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9.6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7年12月24日止,尚有本金60萬元,迭經催討,仍未償還,依兩造簽立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6條,被告已經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97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同意原告之聲明,但沒有能力支付。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信用貸款約定書、及帳務明細等物為證,復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惟原告本件係依據信用貸款契約為請求,是以關於其利率之約定,應依據信用貸款契約約定為依據,原告以被告簽發本票之約定利率9.6%為本件信用貸款利息請求之依據顯屬無據。另參酌系爭信用貸款約定書記載,契約約定之利息依本息平均攤還信用貸款為「年利率百分之8.6」及循環動用信用貸款為「年利率百分之8.85」等二種,本件依據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一條約定係勾選兩造成立本息平均攤還信用貸款,循環動用部分,金額記載為0,因此堪信兩造約定之貸款利息應適用年利率8.6%部分,原告逾上開利率範圍之請求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江彥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書記官李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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