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6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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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6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663號原告 陳勇任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芮瑄 之全體繼承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萬9,90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為「李芮瑄之全體繼承人」,未完整陳明被告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難認本件起訴已具體特定當事人。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原告本金請求數額即新臺幣(下同)897萬1,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萬9,902元,亦未據原告繳納。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未具法定程式,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全體被告之正確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全體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被繼承人李芮瑄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其繼承系統表,及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原告應同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按被告人數補正完整起訴狀繕本到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政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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