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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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418號聲請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南澤 相對人 許育嘉 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許育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各項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同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建字第101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3,餘由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有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又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通知限期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明書,惟迄未提出,是本件爰依上揭規定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確定之。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業據支出之訴訟費用如後附計算書,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33,349元,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0,000元(算式:333349×3/100,元以下四捨五入),暨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說明第一審裁判費55,549元1、參本院110年度建字第101號卷一,頁387,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聲請人起訴聲明原請求新台幣(下同)7,222,898元,並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72,577元,後減縮起訴聲明為請求5,501,8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5,549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7,028元(算式:00000-00000)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第一審法院囑託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之費用277,800元1、參本院110年度建字第101號卷二,頁241、247、259。2、另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所提鑑定費用明細表影本。合計:55549+277800=3333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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