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4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進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4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簡進智漏逸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已開啟簡易瓦斯罐壹罐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簡進智於民國103年9月2日下午5時許,在 蔡秋花 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鄉○○路○段○○○號之檳榔攤前,因債務糾紛而與蔡秋花及 楊接枝 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漏逸氣體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打火機及簡易瓦斯罐,對在場之蔡秋花、楊接枝恫稱:「我要炸掉,要死作伙死(臺語)。」等語後,開啟該簡易瓦斯罐之開關閥,任由易燃之瓦斯氣體漏逸,旋點燃打火機作勢引爆瓦斯,致生公共危險,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蔡秋花、楊接枝,使蔡秋花、楊接枝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幸經楊接枝見狀後上前制止,並於火源引爆漏逸之瓦斯前,及時推掉簡進智手持之打火機及簡易瓦斯罐,始未釀成瓦斯氣爆之災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扣得上開已開啟簡易瓦斯罐1罐,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接枝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進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6至117頁;本院卷,第30頁、第3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秋花(見偵卷,第21至24頁、第80至81頁、第104至105頁)、證人即告訴人楊接枝(見偵卷,第13至17頁、第102至104頁、第117至118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8至31頁)及照片25張(見偵卷,第47至52頁、第122至126頁)附卷可按,並有已開啟簡易瓦斯罐
1罐扣案足憑。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氣體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及告訴人,並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漏逸氣體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非無可議,及徒因債務糾紛,竟以上揭方式漏逸瓦斯氣體,並恫嚇被害人及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上開公共場所隨時處於可能釀成瓦斯氣爆災害之風險,及被害人、告訴人因此恐遭不測危害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已開啟簡易瓦斯罐1罐,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之桶裝瓦斯2桶(20公斤、5公斤各1桶)、未開啟簡易瓦斯罐3罐,均乏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涉;未扣案之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打火機1只,非屬義務沒收之物,亦乏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復據被告供承業於案發時遺失迄今,衡情應已滅失,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7條第1項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