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小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38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李曼寧
被   告  梅英吉
訴訟代理人  羅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楊燕燕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
柒仟貳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
十四年七月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燕燕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零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201元,及其中57,997元自民
國94年7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
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燕燕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67,201元,及其中57,997元自94年7月3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28頁),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
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燕燕於91年3月22日向原告申請VISA
信用卡(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簽定有聯名
信用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詎被繼承人自94年2月2
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付信用卡款,依系爭契約約定,所有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繼承人尚有67,201元(下稱系爭債
務)本金未清償。嗣被繼承人於93年12月11日死亡,被告為
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依民法
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債務負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則以:伊雖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登記,然依繼承順位
,應係由訴外人 梅連素真 繼承被繼承人之系爭債務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積欠原告系爭債務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請求金額附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系爭契
約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條款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
法庭105年6月1日桃院 豪家勇 94年度(行政)繼字第6號
函、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及被告之戶籍謄本及花旗信用卡
月結單等件為證(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4頁至第12頁及第18
頁至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
主張被告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惟查,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105年6月1日桃
院豪家勇94年度(行政)繼字第6號函所附之繼承系統表顯
示,訴外人梅連素真業已聲請拋棄繼承,被告為被繼承人之
第三順位繼承人等節,有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2頁),且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資料證明前已聲請拋棄或限定
繼承,是被告所辯,即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楊燕燕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劉彩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