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補字第113號
原 告 白志陽
被 告 張水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應補正事項,逾
期不為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費用,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號
土地(下稱系爭603、604地號土地)為兩造與他共有人所
共有之土地,惟如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21日屏
恆地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系爭60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所示之土地,現
遭被告無權占用,爰依法訴請排除侵害,並聲明:㈠被告應
將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上之地上建
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85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本件起訴之
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前開基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3
2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頁)。
經查,系爭603地號土地於民國105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1,800元,又被告占用土地之面積為178.8平
方公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屋況照片、前引複
丈成果圖、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按
(本院卷第43-52頁)。至於原告上開聲明㈡部分,核屬請
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不併算其價額。
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萬1,840元(計算式:17
8.81800=32184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應補正事項,倘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芳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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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補正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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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
│2│依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21日屏恆地二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更正其訴之│
││聲明。│
├──┼────────────────────────┤
│3│提出更正訴之聲明之起訴狀到院,並應將更正後之起訴│
││狀繕本自行寄送予被告,並提出掛號文件予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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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提出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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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補繳裁判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曾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