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10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098號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 黃康洺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抗告人黃康洺(下稱抗告人)現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320號裁定(下稱A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935號裁定(下稱B裁定)之執行,而其中A裁定之附表編號2至8等罪與B裁定之附表各罪符合數罪併罰,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且若以此方式定應執行刑,合計最長刑期不逾8年9月、下限則僅為4年4月,而檢察官所採定刑方式,雖未逾抗告人主張之刑期總和上限,然業已甚為接近,且總和下限竟相差2年6月,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聲請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亦屬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而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酌定對抗告人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又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抗告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A裁定之附表、B裁定之附表所示各罪,分
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6年10月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7至3
8、39至87頁)。又抗告人所主張A裁定附表編號2至8等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5等罪符合數罪併罰,因前開各罪最先判決確定日期為A裁定編號2之民國107年9月19日,而A裁定附表編號2至8等罪、B裁定附表編號1至5等罪之犯罪日期均在107年9月19日以前,形式上固符合刑法第51條所定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惟A裁定附表編號2至8部分既已與同裁定附表編號1部分,經法院詳予考量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及刑罰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及受刑人對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始合併定刑確定,且其中各罪皆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即應受原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再任意單獨抽出A裁定附表編號2至8部分與B裁定附表各罪重新定刑甚明。
㈡再抗告人目前接續執行B裁定、A裁定所定之有期徒刑合計刑
期為8年4月(有期徒刑6年10月加1年6月),倘依抗告人主張就A裁定附表編號2至8等罪、B裁定附表編號1至5等罪合併定刑,其內部界限之上限實即達有期徒刑8年5月(A裁定編號2、3、4、5至7、8之3月、3月、5月、6月、2月加B裁定之6年10月),併加計A裁定附表編號1刑期即有期徒刑4月,合計有期徒刑刑罰最長將達8年9月,較之原來A裁定、B裁定依法接續執行之8年4月,並非必然更有利。另B裁定、A裁定原先定刑外部界限之下限合計為有期徒刑4年5月(B裁定編號1之4年加A裁定編號4之5月),若依抗告人主張就A裁定附表編號2至8等罪、B裁定附表編號1至5等罪合併定刑,其外部界限之下限則為有期徒刑4年,併加計A裁定附表編號1刑期即有期徒刑4月,合計最低刑罰亦達有期徒刑4年4月,與原來B裁定、A裁定結果對比僅僅相差1月,自難認A裁定、B裁定原所採之定刑方式,客觀上有何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救濟之必要。是檢察官以本件聲請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否准另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於法有據,原審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當。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呂寧莉法官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李頤杰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