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斯文選任辯護人李震華律師
江慧敏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1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梁斯文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梁斯文於民國103年10月18日清晨4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其苗栗縣後龍鎮水尾里住處出發,準備前往苗栗縣苗栗市北苗市場賣豬肉,並沿苗栗縣苗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同日清晨4時30分許,途經苗栗縣苗栗市○○路○○○00○里○○○○路000巷○號誌之交岔路口前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仍以時速約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適有 羅豊光 騎乘腳踏車,從梁斯文之右側即中華路411巷由西往東向方向騎來,亦疏未注意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竟貿然從巷口騎出,梁斯文一時閃避不及,在該路口撞及 羅豐光 所騎乘之腳踏車,羅豐光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及左下肢脛腓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現已呈現神智不清,四肢癱瘓,關節攣縮,長期臥床,無法自行坐起及翻身,氣管造口術後常需抽痰,吞嚥障礙,無法由口進食,長期鼻胃管灌食,尿滯留長期導尿,無法自理沐浴,飲食起居,需專人長期照顧,已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至梁斯文於車禍發生後亦摔落地上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隨即自行爬起,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打電話向警方報案並呼叫救護車而自首。
(二)案經羅豊光之妻 李秀英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梁斯文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參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第12頁、第45頁)─可以證明被告梁斯文騎乘機車因過失,致被害人羅豐光重傷害之事實。
(二)告訴人李秀英於警詢時之告訴,及偵、審中之陳述(參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第45頁背面)─可以證明被害人羅豐光自車禍發生後,現已呈植物人狀態之事實。
(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參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可以證明本件肇事地點之天候、路況及撞擊點等事實。
(四)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參見偵查卷第18頁)─可以證明被害人羅豐光車禍發生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及左下肢脛腓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五)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參見偵查卷第20頁)─可以證明被告梁斯文符合自首之事實。
(六)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8張(參見偵查卷第22頁至第40頁)─可以證明肇事地點屬於巷口,雙方車輛倒地位置及損害情形之事實。
(七)大川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參見偵查卷第47頁)─可以證明被害人羅豐光自車禍發生治療後,現已呈現神智不清,四肢癱瘓,關節攣縮,長期臥床,無法自行坐起及翻身,氣管造口術後常需抽痰,吞嚥障礙,無法由口進食,長期鼻胃管灌食,尿滯留長期導尿,無法自理沐浴,飲食起居,需專人長期照顧,已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之事實。
(八)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6月15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參見本院審理卷第10頁至第12頁)─可以證明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梁斯文應負次要肇事責任,被害人羅豐光應負主要肇事責任之事實。
(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以證明被告梁斯文尚無前科,素行良好之事實。
三、量刑理由:核被告梁斯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害罪。被告梁斯文於車禍發生後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打電話向警方報案表明其係肇事者,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梁斯文騎乘機車行經肇事路口,未減速慢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因此撞及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致被害人受傷,且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難辭其咎,雖被害人騎乘腳踏車,未遵循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從巷口騎出,遭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撞及,應負主要之肇事責任,然被告仍應負次要之肇事責任,自車禍發生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犯後能坦承其有過失,目前尚無前科,素行良好,及據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工專畢業,目前賣豬肉,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與母、妻及2子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