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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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頂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45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84
8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 吳新榮 為觸犯施用或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犯人,竟基於使吳新榮隱避的意圖,於民國91年10月29日上午10時
48分至11時55分許,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內,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接受警方詢問時,向警員 邱正偉 虛偽承認:⑴警方先前查獲吳新榮所持有內裝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黑色皮包為其所有;⑵其內所裝之安非他命亦為其所有;⑶是他將該黑色皮包交給吳新榮;⑷吳新榮不知道該皮包內裝有安非他命等情,而頂替吳新榮成為持有上述安非他命之犯人。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審中之自白。
(二)另案被告吳新榮於警詢中之供述。
(三)苗栗縣衛生局91年11月4日91衛檢字第9119402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二)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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