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年10月及4月,定執行刑為4年2月,於民國88年7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88年10月26日假釋保護管束執行完畢。丁○○平日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93年7月19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號為00-000號計程車,沿苗栗縣苑裡鎮臺一線143.1公里處旁之產業道路,由東往西向臺1線方向行駛。丁○○駕車行經該產業道路與臺
1線道路有號誌之交岔路口處適逢紅燈,本應注意遵守紅燈號誌之指示而停車,且依當時情況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闖越紅燈路口,致撞及沿臺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由丙○○所騎乘之YJV-605號重型機車,造成丙○○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大腿骨折、右胸氣血胸、顏面撕裂傷等處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坦稱有上開車禍之發生,並造成丙○○受傷之事實,但否認犯罪,辯稱:是丙○○闖紅燈,伊係合法之路權使用者,並無過失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指述歷歷:「當天我9點要上班,我從台中家裡出發,沿台一線往苑裡李綜合醫院方向走,時速約6、70左右,到了
1個十字路口旁右側○○○鄉○○道,因為有貨櫃屋,當時我車道的燈號是綠燈,我沒有看到有車子,有1台車突然衝出,等我看到時,我來不及反應就撞上去了,當時是路人幫我叫救護車。」,核與目擊證人戊○○證述:「(問)車禍當時你有無親眼看到?(答)當時我是在丙○○的機車後面10至15公尺,我是往北走,還沒有到紅綠燈時,我就看到有
1台計程車出來看到機車撞上去了,我心想糟了,然後丙○○就彈起來,我還有跟被告講說叫他先把丙○○搖起來,丙○○好像還有吐一點血」;就被告當庭問:「我攔了該部車以後,回頭問你說:『陳先生,你有沒有看到這個小姐闖紅燈?』,(答)我當時是說:『好像是你闖紅燈』,因為我的方向都是一直綠燈,我是跟在丙○○後面,我從警訊就這樣講了,我很肯定。」之內容互相一致。證人戊○○與被害人及被告均不認識,尾隨被害人後面行車,對於當時號誌之描述及車禍發生均為其所現場目擊,其證言自有高度可信性。此外復有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6張證明犯罪事實中發生車禍之現場情形;及診斷證明書1紙可以證明被害人確有上開所受之傷害。
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著有明文,本案被告顯係疏於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闖紅燈,使丙○○受有上開傷害,自有過失。且丙○○之上開傷害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被告雖傳喚證人乙○○到庭證稱:我聽到撞擊聲,出來看到被告車子所行駛出來之車道路口是綠燈。證人甲○○及己○○證稱;當天我們是從被告對向車道開車出來(己○○搭載甲○○),到肇事路口右轉臺一線,當時臺一線路口是紅燈,我們出來的路口是閃黃燈」。然查:上述3位證人均是事發後多月,一直到審理前,被告才到案發現場附近鄰舍,隨機詢訪而應允出庭作證。其中乙○○與被告為小時候鄰居;甲○○非但與被告同住一里,又為被告小學時之學弟,是被告94年4月間主動到去他家詢問有無看到本件車禍,才回想起去年有看到一件車禍;己○○則係陪同甲○○一起出庭。因此該3名證人本有附和和並偏袒被告之可能。何況事隔多月,其3人竟仍能記得當日燈號為何,實難以相信。又甲○○與己○○對於車禍發生時有無討論一節供述不一。己○○更稱:不敢確定當日所看到的是本件車禍。又按一般人看到車禍,通常應是會先關心傷者情形,然乙○○竟稱:聽到車禍撞擊聲,出門是先看到被告計程車及號誌。其竟是先關心號誌,異於尋常;再其既供稱是在吃早餐時,聽到門口有車禍聲,其時正要走回屋內,則轉頭觀看時,可能已間隔數10秒,如何確定車禍非緣於被告闖紅燈所致?其既然關心號誌,並稱當時有以腳去踢受上躺臥於上之被害人,車禍現場看到被告下車,就認出他。則理論上警察抵達時,應會挺身為被告作證,然竟稱,警察僅是問被告,他就走了。被告也竟遲至將近半年後(過完年)才找其出庭作證。凡此,均足以說明,上述3位證人之證述(見審卷47頁至67頁),明顯偏頗被告,所為證言亦與常情不符,均不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三、被告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駕車過失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罪(起訴書原記載為同條第1項,嗣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第2項)。又被告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否認犯行,浪費有限訴訟資源,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燦都
法官林卉聆法官李太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