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0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第3人 賴金星 所簽發之支票,因恐屆期未能兌現,乃由相對人提供土地作為擔保,約定上開支票屆期未予兌付時,相對人同意將擔保土地移轉所有權予聲請人所有,嗣因前開支票屆期果未兌現,聲請人乃向本院聲請93年度裁全字第604號假扣押裁定獲准,於供擔保後以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310號查封相對人之財產在案,並訴請相對人履行契約,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以93年度湖簡字第651號判決聲請人勝訴,因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94年度簡上字第17號審理後,預定於民國94年7月14日宣判,詎聲請人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度執字第269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通知,表示因上開查封標的另有債權人 許哲榮 聲請強制執行,並已就拍賣之不動產鑑價完成,請聲請人就鑑價結果陳述意見,然該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債權人陳報之送達代收人 林吉南 送達地址,竟與兩造間上開履行契約訴訟中相對人訴訟代理人之送達處所相同,該債權人所持執行名義實令人懷疑應為虛假之債權,如准其聲請而拍賣查封之標的物,將嚴重損及聲請人之權益,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停止前開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經查:第3人許哲榮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5929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相對人經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310號所查封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2696號受理執行中,業於94年8月9日下午拍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明無誤;惟聲請人前揭所陳,既非回復原狀之聲請,亦未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顯與上開法條所定得請求法院停止執行之各項要件均不相符,無從准許,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
民事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