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4年度花小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花小字第266號
原   告  林暐傑
被   告  譚錦枝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104年度易字第86號),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附民字第15號),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104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21日12時許,在花蓮縣內將
其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簡易型分行(下稱
富邦銀行)所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向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花蓮分行(下稱台新銀行)所申辦之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
宅配通寄送方式,寄至臺中市○區○○○路○○○號統一超商
永進門市,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於103年9月25日,分別撥打電話予原告、 林寀茜劉祐銘
陳鈺錡 ,佯稱其等在網路購物之付款設定有誤,須前往提款
機操作始可解決等語,致原告等人陷於錯誤,原告並因此轉
帳新臺幣(下同)29,112元,至被告上揭富邦銀行帳戶內,
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
,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
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又民法第185五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
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
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二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
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
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5
93號民事裁判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幫助詐欺之犯
行,業經本院於104年9月25日以104年度易字第86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在案,且有富邦銀行1
03年10月15日北富銀花蓮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帳戶資料、
對帳單、原告存摺影本、警詢筆錄附刑事卷可參,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而被告於刑事偵查
中,坦承將上揭銀行帳戶交由不知名之人,致原告將遭詐騙
之金額匯入被告上揭銀行帳戶內。而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
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若與須有密碼始能使用之提款卡結
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
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
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
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
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
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而被告竟將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均交付不詳之人使用,且縱如被告所述係因求職工作上
薪資須使用銀行帳戶,亦無任意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之理,
是被告將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致原告受損害
,已難認無故意、過失之可言。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
主文第1項所示,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本件雖係小額訴訟事件,惟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
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
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之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
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法院書記官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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