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4年度花簡字第37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嘉
訴訟代理人  曾雅玲
被   告  陳育廉
被   告  田秀英
被   告  胡燕玲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花簡字第376號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士亮
                   書記官 劉昆鑫
                   通 譯  樂昌琪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育廉、田秀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育廉前於民國(下同)85年2月14日邀同
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以新臺幣(下同)591,192
元價金購買三陽喜美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
:VA-AA152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並以
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交易方式辦理分期付款,分期18期攤
還上開價金,並締結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詎陳育廉僅繳款82,844元後,即未依約繳款,未到期之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屢催陳育廉清償上開價金,皆未獲置
理,原告即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取回系爭
車輛,並將系爭車輛拍賣抵充後,陳育廉尚有不足額之327,
229元未清償,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清償責任等情
,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327,229元,及自8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陳育廉、田秀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被告胡燕玲則以:按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l44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然原告之請求權業
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陳育廉前於85年2月14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並以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交易方
式辦理分期付款,分期18期攤還上開價金,並締結系爭契約
。陳育廉僅繳款82,844元後,即未依約繳款,經原告催告繳
款,仍未清償。原告將系爭車輛拍賣所得抵充後,陳育廉尚
有不足額之327,229元未清償等情,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
本、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客戶分
期款繳款紀錄查詢表影本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認定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年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商人所供給之
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
代價而言,此商品係專指「動產」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
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
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51年台上字第294號判
例、80年度台上字第236號、89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判決可
資參照)。查,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證據可知,陳育廉
係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且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已如前述,足見原告係本於出賣人之地位與訂約,出售
系爭車輛予陳育廉,是本件乃商人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出
售商品之代價,符合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構成要件,原告對
陳育廉系爭車輛之價金請求權,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
其請求權時效為2年。
(二)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陳育廉僅繳款82,844元後,自86年6月20日起即
未依約繳款,其未到期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斯時起
即得行使系爭契約之全部價金請求權。然原告自承其無法提
出自上開日期後曾為中斷時效之證據,其遲至104年8月28日
始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並經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則系
爭價金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短期時效而消滅。
(三)再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
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46條亦定有明文。故從權利
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主權利
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
隨同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原告除提出之本票上載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十(見卷第58
頁)外,並未提出其可請求利息或遲延利息之依據,本件非
依票據關係請求,自無從請求利息或遲延利息。查原告所請
求之327,229元為價款本金,原告本件請求327,229元及自85
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
揆諸上開解釋,主權利327,229元部分時效既已消滅,其利
息請求權縱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
(四)末按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均得主張之,民法第7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抗
辯權及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是主債務之
請求權因時效之完成而消滅,此為主債務自身之發生、消滅
或履行有牽連關係之抗辯,其效力亦及於保證債務,保證人
自得主張時效利益(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182號判例、89
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之價金及利
息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揆諸上開解釋,被告所為時效抗辯
,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依系爭契約所生系爭價金及其利息請
求權,既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
7,229元,及自8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劉昆鑫
法官沈士亮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花蓮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劉昆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