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0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0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邱怡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怡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邱怡文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各定有明文。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31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5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在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9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4月7日,而附表編號2至1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則均在上開確定日期之前。又附表編號1與13所示之罪雖得易服勞役、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而與附表其餘所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勞役之宣告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案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應屬正當。

 ㈢經本院寄送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向受刑人詢問其對於本案定應執行之刑有無意見,並請其遵期回覆,該函文已於民國114年2月13日合法送達,受刑人業已回復對於本案之定刑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受刑人意見表附卷可查,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5、7、12所示之罪,前經如如附表編號3、5、7、12所示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部份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存卷可查。然本件聲請人係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之刑為基礎,並於符合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內,定應執行之刑。

 ㈣本院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屬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取財罪,屬危害個人、財產或社會法益,數罪間雖有部分之時空連貫、緊密、接續性,侵害法益同質性高,惟其屢屢犯案,顯見其犯習難改,且類此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案件,於近年我國社會之猖獗、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法院進行量刑或定刑之裁量時,自不應忽略此類案件嚴重損及社會人我互信、金融交易秩序等公益考量,是其所為本難輕縱,又以受刑人犯罪整體歷程觀之,其犯罪次數多達30次,犯罪時間亦有間隔,並非偶發性犯罪,被害人不同且人數眾多,對法益侵害具有加重效應,主觀上非無惡性,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兼衡受刑人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犯罪類型、所侵犯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復審酌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罪中所參與的犯罪情節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犯罪預防等情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與編號13所示之罪雖得易服勞役,然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嫚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邱怡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