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89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靖綸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靖綸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靖綸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取得財物,不思遺失者之財物損失、欲尋回財物之焦慮感,竟於拾獲他人遺失之物品後,未交送警局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反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實非足取;並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侵占所得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侵占之皮夾1個(價值新臺幣200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上開皮夾內之告訴人身分證1張、健保卡3張、信用卡5張等物,或屬身分、資格證明文件而具個人專屬性,或可掛失後重新申辦,且該等物品本身均難以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若仍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等物品,僅徒增執行程序之公益資源耗費,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助益,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61號

  被   告 曾靖綸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靖綸於民國113年9月21日晚間7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商店前,見 洪嘉嬬 所有之皮夾1只(內含身分證1張、健保卡3張、信用卡5張)遺留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 嗣洪嘉嬬 發現上開物品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嘉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靖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嘉嬬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第1項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未扣案之皮夾1只,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其餘物品,均係個人專屬物品或價值低微,不具財產上之利益,且均得掛失重新申辦,如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意旨認其上開皮夾內另放有現金新臺幣2萬6,000元,然此部分業為被告所否認,且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尚難僅依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行為,為實質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