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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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5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官瑞隆
代理人湯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官瑞隆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官瑞隆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2年6月9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於112年7月10日調解不成立並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84號裁定聲請人自112年12月2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且命本院司法事務官依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案件進行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經濟狀況入不敷出遂聲請轉換為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3號裁定聲請人自113年7月3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且命本院司法事務官依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7號案件進行清算程序,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報告書、資產表,認聲請人名下財產僅有機車1輛,且出廠年份已久無殘存價值,而於114年1月24日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審酌如下:
㈠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乙節:關於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即113年7月30日起至今之收入及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僅領取勞保年金8,773元,業據其提出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存摺影本為證(見消債更卷第49至53頁),經核相符,審酌聲請人已屆高齡(00年0月生,現年72歲,見司消債調卷第33頁),難期仍與一般青壯年具相同之工作能力,復參以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最新財稅所得清單及勞保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亦顯示聲請人於107年8月22日自社團法人桃園市民眾專業技能培訓協會退保後即無最新投保資料,112年度僅有公益彩券甲類經銷商執行業務所得4萬960元等情(見司執消債清卷第89至94頁),可認聲請人前述主張尚屬可採,故應認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起迄今每月固定收入暫以8,773元列計。而每月必要支出部分,無論係採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支出8,773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51頁),或以衛生福利部公告當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採計(經查113、114年度分別為1萬9,172元、2萬122元)為計算,裁定清算後之收入扣除其必要支出後,均已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合,故本院自無庸為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要件之審查,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乙節:經本件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聲請人不予免責,並請求鈞院職權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情事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69頁)。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本件債權人既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主張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已不存在乙節(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61至163頁),然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清算程序編造之債權表於113年11月21日公告後,聲請人曾以同一理由提起異議,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24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7號裁定駁回異議且告確定,聲請人不得於本件免責程序復行爭執,且債權是否存在亦非判斷免責與否之要件,本院自毋須加以審究。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