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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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44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玟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40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8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玟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玟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玟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親自電話報警,並已表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忽肇致本件車禍,因而致告訴人 連子華 有頭部鈍挫傷、頸部挫傷、右前臂擦傷之傷害,實有不該;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狀,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405號
被 告 林玟霞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玟霞於民國112年6月21日15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1段往介壽路方向行駛,行經員林路1段471號前,欲迴轉改往永昌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應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由外側車道行左迴轉, 適連子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連子華受有頭部鈍挫傷、頸部挫傷、右前臂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連子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玟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迴轉而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連子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突切到外側車道而後大迴轉,致其反應不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3
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交通事故照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5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鈍挫傷
、頸部挫傷、右前臂擦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