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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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3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文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所載「嗣於翌(19)日凌晨1時許」應更正為「嗣於翌(19)日凌晨3時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業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猶再次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如此一再輕忽法令,可見嚴重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乙節(見偵卷第9頁),並參以其係以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之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且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1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81號

  被   告 陳文彬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仲閔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彬自民國114年1月18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住處飲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9)日凌晨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上路,嗣於翌(19)日凌晨1時許,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大同一路與福昌街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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