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81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符合自首條件即「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即自行打電話報警,於警員到場時,自己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等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本件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並已接受裁判,依自首之規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違規迴轉過失情節重大、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但被害人索賠87萬元金額亦過高),及被告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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