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2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2339號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2年9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案外人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4,8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82年9月27日起至民國112年9月26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緣中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與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中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合併後公司名稱變更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亦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①82年8月2日向案外人中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②82年10月4日向案外人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借用①2,400,000元②2,400,000元,到期日分別為83年1月3日及83年1月5日,面額均為貳佰肆拾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二紙,詎屆期提示尚有貳佰陸拾伍萬柒仟陸佰元未獲付款,業經本院核發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三五八號本票裁定及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三五九號本票裁定在案,本件債權人屢向相對人催討,未獲置理。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借據影本2件為證。
四、經查,相對人於民國82年8月2日向案外人中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本票債權,並不在相對人於民國82年9月29日向案外人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縱經嗣後案外人中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與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並承受本票債權亦同,故該部份請求無理由駁回,其餘部份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卓怡君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書記官林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