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6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國緯於民國102年4月15日3時許,為警查獲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毒品部分已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102年4月15日零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為警攔檢盤查,在其所乘坐0000-00自用小客車後座中央扶手處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小袋(白色偏黃結晶3袋,毛重21.9170公克、淨重20.4920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20.4715公克、白色透明結晶2袋,毛重11.4310公克、淨重10.4810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10.4705公克,總純質淨重為30.942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構成犯罪,並具有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屬常業犯、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其一部犯罪事實經起訴者,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受訴法院應就構成同一案件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是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4月15日零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為警攔檢盤查,在其所乘坐0000-00自用小客車後座中央扶手處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小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認白色偏黃結晶3袋,毛重21.9170公克、淨重20.4920公克,鑑驗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99.9%、純質淨重20.4715公克;白色透明結晶2袋,毛重11.4310公克、淨重10.4810公克、鑑驗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99.9%、純質淨重10.4705公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且有現場查獲照片2張、扣押物品目錄表、該醫務中心102年5月14日航藥鑑字第1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6頁、第15頁、102頁)。而本案檢察官係於102年7月15日提起公訴,於同年8月6日繫屬本院等情,有本院收文戳記及起訴書在卷可憑。
(二)又檢察官另於102年6月19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5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意旨略以:「王國緯於102年4月15日3時許,為警查獲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4月15日零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所乘坐0000-00自用小客車後座置物箱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小袋(白色偏黃結晶3袋,毛重21.9170公克、淨重20.4920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20.4715公克、白色透明結晶2袋,毛重11.4310公克、淨重10.4810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10.4705公克,總純質淨重為30.942公克,持有部分另案偵辦),經採其尿液檢驗結果,判定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並於102年7月9日繫屬本院,目前本院審理中(審理案號:102年度簡字第2082號)等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5包,係102年4月14日上午,以新台幣4萬8仟元在板橋後站買來的,伊係於同日下午在臺北市○○○路友人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即上午所購買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
準此,依前開說明意旨,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本應為其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是被告所犯上開兩罪,乃具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四)綜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在前,而本案被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在後,則檢察官於本案顯係就被告所涉及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之同一犯罪事實,向本院提起公訴,應屬重複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呂政燁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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