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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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緝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耿敬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一年度毒偵字第九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耿敬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六行末段至二十一行補充更正為「㈠於九十四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三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七號判決撤銷原判改判為有期徒刑一年,嗣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七七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九五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減為有期徒刑七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一九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九十六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二判決經本院以九十七年聲字第三五四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㈣九十七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訴字第一三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㈤九十六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交訴字第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聲減字第一一五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並與㈡、㈢、㈤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再與㈣案件之科刑接續執行,於一○○年二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刑期應至一○○年八月三日縮刑期滿,惟其於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一○○年易字第二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一○○年簡字第二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該二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一○一年聲字第八五六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其前揭假釋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六月又一日,並接續執行前揭有期徒刑八月之刑,迄今尚未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第二十二至二十三行補充更正為「於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晚間某時許,在位於新北市泰山區某汽車旅館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五九號判決及同院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六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判處罪刑確定,本件犯行距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五年,顯見被告之再犯率甚高,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論罪科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耿敬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前揭二罪係分論併罰,尚有誤會。查被告雖有前開論罪科刑紀錄,然其假釋已遭撤銷而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屬累犯云云,亦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履遭法院判處徒刑,猶未能戒除毒癮,仍再犯本案,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至被告持以施用毒品之玻璃球並未扣案,被告供稱已經丟棄,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徐淑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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