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63號

原告 楊雅期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 律師

張珮琪 律師

被告 廖梅治

訴訟代理人 余麗玉

被告 廖運木

訴訟代理人 王新發 律師

被告 廖玉鈴 (即 廖榮光 之繼承人)

廖玉能 (即廖榮光之繼承人)

廖興才 (即廖榮光之繼承人)

廖興偉 (即廖榮光之繼承人)

廖興順 (即廖榮光之繼承人)

廖玉雯 (即廖榮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廖梅治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G、H、I、K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廖運木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D、E、F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廖玉鈴、廖玉能、廖興才、廖興偉、廖興順及廖玉雯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J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廖梅治負擔23/100、被告廖運木負擔76/100、被告廖玉鈴、廖玉能、廖興才、廖興偉、廖興順及廖玉雯連帶負擔1/100。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3萬2,055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廖梅治如以新臺幣429萬6,1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69萬4,447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廖運木如以新臺幣1,408萬3,3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廖玉鈴、廖玉能、廖興才、廖興偉、廖興順及廖玉雯如以新臺幣29萬2,2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時聲明係請求:㈠被告廖梅治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鐵皮屋,面積約608.3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地上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廖運木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約2,961.2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區○○路○段00000○000○000號)拆除,並將該地上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後經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9日追加廖榮光之繼承人即被告廖玉鈴、廖玉能、廖興才、廖興偉、廖興順、廖玉雯六人(亦稱廖玉鈴六人)為被告,及經迭次變更與經本院至系爭土地進行勘驗,並經桃園楊梅地政事務所進行測量而製成113年9月12日測法字第15000號複丈成果圖(附本院卷一第445頁,下稱附圖),原告終於114年2月25日當庭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廖梅治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G、H、I、K所示之地上物(下稱地上物一,面積共536.35平方公尺,且包括門牌號碼桃園市平鎮區新光路三段268號房屋)拆除,並將地上物一所占用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廖運木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D、E、F所示之地上物(下稱地上物二,面積共1,758.22平方公尺。編號A部分則含門牌號碼桃園市平鎮區新光路三段262-1號、266號房屋)拆除,並將該地上物二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㈢被告廖玉鈴、廖玉能、廖興才、廖興偉、廖興順及廖玉雯(下稱被告廖玉鈴六人)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J所示之地上物(下稱地上物三,面積為36.4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地上物三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將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之對象及範圍加以變更【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為系爭地上物】。是核原告追加興建地上物三之 廖榮生 之繼承人即被告廖玉鈴六人,確為適法,另原告變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之範圍,乃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暨另就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之位置、範圍,依據土地複丈成果圖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廖玉鈴六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緣原告前透過中間人之介紹,向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湯 楊秀蘭 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告並不識該土地之前手,僅知悉土地係空地,將來得於土地上設置汽車運輸業者站,而不知有任何地上物或建物存在。是系爭土地乃原告、被告廖梅治、廖運木、已歿之訴外人廖榮生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該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亦未曾成立分管協議書,詎被告廖梅治未經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即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編號G、H、I、K所示之鐵皮地上物一,並將之出租他人做為噴漆、烤漆廠使用。再被告廖運木亦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編號A、B、C、D、E、F所示之地上物二,以作為居住使用,並經營簡餐店、早餐店等。至被告廖玉鈴、廖玉能、廖興才、廖興偉、廖興順及廖玉雯等人之被繼承人廖榮光,亦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編號J所示之地上物三,是被告廖梅治、廖運木及已歿之廖榮光,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之行為,顯為無權占有,已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而關於地上物三復經被告廖玉鈴、廖玉能、廖興才、廖興偉、廖興順及廖玉雯等人繼承在案,為地上物三之所有權人,故原告自得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分別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未成立被告廖運木所稱如後述之 湯家 、廖家分管契約,且自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亦可知並無任何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建築其上,難認有被告廖運木所稱之分管契約存在。再被告廖梅治、廖運木及已歿之廖榮光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地上物時,何以不提出其等所謂之湯家及廖家之分管契約,以辦理保存登記,可認顯無被告所述分管契約之約定,系爭地上物顯係被告廖梅治、廖運木及已歿之廖榮光分別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而已侵害其他土地共有人之權利

 ㈢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廖梅治部分:

 ㈠被告廖梅治係於50年間購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為2/25(換算成面積,約213.55坪),當時土地共有人均有以口頭成立分管協議,被告自可依該協議於系爭土地上耕作或興建農舍,而被告廖梅治於系爭土地上所興建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建物地上物一,更無超過廖梅治以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換算成系爭土地之面積,原告自不得請求廖梅治加以拆除後返還土地。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廖運木部分:

 ㈠系爭地上物二之鐵皮車棚、早餐店、簡餐店及桃園市○鎮區○○路○段00000○000號建物(原證三),確均為被告廖運木所搭建並自行使用。

 ㈡再被告廖運木係本於分管契約而搭建上開地上物使用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與同段989、990、992、994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五筆土地)原來共有人為訴外人 湯振田湯振祥湯振和湯振坡湯振謙 等五人(下稱湯家五兄弟),並約定989、990地號土地由湯振田、湯振坡使用,系爭土地(991)與992、994地號土地則由湯振和、湯振祥及湯振謙占有使用,其等並製有分鬮書(下稱湯家分管契約、「系爭湯家分鬮書」),湯振和、湯振謙再將就系爭五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廖梅治、廖運木及訴外人 廖運錄廖運金 、廖榮光五人(下稱廖家五兄弟),廖家五兄弟於買受土地後,即承繼上開湯家五兄弟就系爭五筆土地之分管狀態,而使用系爭土地與992、994地號土地,迄今已逾60年。至於湯振祥後為何未使用系爭土地與992、994地號土地,是否已與湯振和、湯振謙另有協議,因年代久遠,難為考究。再廖家兄弟於買受系爭五筆土地應有部分後,亦有內部約定分管契約(下稱廖家分管契約),約明各自使用範圍,而就被告廖梅治、廖運木及訴外人廖榮光三人現使用區域即為原約定之範圍,該等使用情形由來已久。足見系爭五筆土地之共有人間,業已實際劃使用範圍,彼此對各自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己然存有默示之分管契約。至原告雖係於111年6月30日始向湯振田之子 湯鐵進 之配偶 湯楊秀蘭 購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為2565/45000),惟原告應有於交易前詳予探勘買賣標的物,瞭解實際使用現況等,且被告等人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已達系爭土地之40%,並非零星、小範圍使用,原告應能知悉或可得知悉該分管之事實,自當受該管分管契約之約束。

 ㈢又依「系爭湯家分鬮書」所載內容可知系爭土地於重測前之地號乃弍0壱番之壱田(即201-1地號,系爭五筆土地之其他土地重測前地號如附表一所示),該部分並分予湯振和(才字號)、湯振祥(子字號)及湯振謙(壽字號),惟「系爭湯家分鬮書」上所載「弍0壱番田」應為「弍0壱番之壱田」之誤載,因為該「系爭湯家分鬮書」只有提及弍0壱番田1次,別無其他,而日據時期之舊地籍圖中僅載有201-1地號土地,根本無201地號,現亦查無該舊地號,是由「系爭湯家分鬮書」之記載更可確認湯家分管契約確實存在。再關於「湯振和、湯振謙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廖家五兄弟」及「湯振祥之子 湯鑫進 將其繼承自湯振祥處之應有部分出售予廖榮光」與「系爭土地其他應有部分更迭」情形,即如附表二所示,而原告就系爭土地所買受之應有部分,則係自湯振田之子湯鐵進之配偶湯楊秀蘭輾轉繼承湯振田遺留之。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廖玉鈴六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系爭土地原確為湯家五兄弟所共有,後經多次買賣、繼承等如附表二之情形,現確為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為2565/45000,於111年8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為登記)、被告廖梅治(應有部分比例為2/25)、廖運木(應有部分比例為2/25)、已歿之廖榮光(應有部分比例為1663/15000)與其他共有人所分別共有等,有該土地登記資料、地籍異動索引資料、人工作業登記簿分附本院卷一第87頁至第97頁、109頁至第131頁、卷二第83頁至第107頁可參,可信為真實。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G、H、I、K所示之地上物一為被告廖梅治所興建、如附圖編號A、B、C、D、E、F所示之地上物二為被告廖運木所興建、如附圖編號J所示之地上物三為已歿之廖榮光所興建,地上物三部分並經廖榮光之繼承人即廖玉鈴六人所繼承部分,為被告廖梅治、廖運木所不爭執,被告廖玉鈴六人復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復有相關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更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六、再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等人應分別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遭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情,被告廖梅治、廖運木則對於無權占用部分加以爭執,主張是基於原共有人即湯家五兄弟所成立之湯家分管契約、廖家分管契約,而使用系爭土地,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湯家五兄弟是否曾成立湯家分管契約並如「系爭湯家分鬮書」所載?㈡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遭占用之土地予原告,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㈠湯家五兄弟是否曾成立湯家分管契約並如「系爭湯家分鬮書」所載?

 ⒈經查,參以被告廖運木所提出之「系爭湯家分鬮書」(詳如附卷二第109頁至第117頁),可知「系爭湯家分鬮書」之內容,包括最後之立約人湯振田、湯振祥、湯振和、湯振坡、湯振謙之姓名,均為代筆人即訴外人 潘德保 所簽,立約人簽名處僅蓋有印文,然該印文是否真正,意即湯家五兄弟是否確有簽立該「系爭湯家分鬮書」,即無從確認,原告就此並否認湯家五兄弟曾簽立該「系爭湯家分鬮書」。證人即湯家五兄弟中湯振祥之子湯鑫進雖到庭證稱「系爭湯家分鬮書」乃係其父親湯振祥所遺留下來,由其交予被告廖運木提出予本院(參本院卷二第45頁、46頁),然證人湯鑫進亦證述「(是否知悉湯振田、湯振和、 湯振陂 、湯振謙等人是否與湯振祥,有就上開989、990、991、992、994地號土地為何等分管之協議?時間及情形為何?)我只知道他們有寫分鬮書,但是當時我還沒有出生,所以我不知道他們做什麼協議,但確實有寫分鬮書,剛剛被告提出來就是那一份」、「(提示本院卷二第5頁至19頁被證九「子字號分鬮書」,是否曾看過此份文件?簽立此文件之目的為何?)被告今日庭呈的原本是我提供的,是我父親留下來給我的。我父親沒有說過簽這個文件的目的為何,從我懂事之後991地號土地我就看到是廖家的人在使用」(參本院卷二第45頁、第46頁),是以即便連保管「系爭湯家分鬮書」之證人,亦不知該「系爭湯家分鬮書」做何用途,更無從確認該「系爭湯家分鬮書」是否有效成立,是關於廖運木所提出之系爭「系爭湯家分鬮書」是否確為證人所述湯家五兄弟所簽立之「系爭湯家分鬮書」,已有可疑,縱為屬實,亦無從確認湯家五兄弟簽立之用意及是否即欲以「系爭湯家分鬮書」內容做為分管系爭土地之內容。

 ⒉再者,被告主張依「系爭湯家分鬮書」之內容,可知湯振田、湯振祥、湯振和、湯振坡、湯振謙五人,即分別為「公字號」、「名字號」、「才字號」、「子字號」、「壽字號」,惟若如此,何以被告廖運木所提出之「系爭湯家分鬮書」卻稱為「子字號分鬮書」,則是否尚有其他分鬮書?其他分鬮書如存在是否會影響分管系爭土地之內容,均無從得知,此亦有未明確之處。

 ⒊又上開證人雖亦到庭證述「從我懂事之後991地號土地我就看到是廖家的人在使用」一語,然此僅能證明廖家五兄弟長期使用系爭土地之客觀事實,卻無法說明其等長期使用是否有合法權源。況被告廖運木雖主張系爭五筆土地中,依「系爭湯家分鬮書」所載,係由湯振田、湯振坡分得989、990地號土地加以使用,至於湯振和、湯振祥、湯振謙則係分得系爭991、992、994地號土地使用,惟身為湯振祥之子之證人湯鑫進卻到庭證述其父親在世時及湯振和、湯振謙等人,都沒有使用系爭五筆土地中之任何一筆土地,他父親係使用637、633、642、885、889、890地號土地,另湯家五兄弟有無依「系爭湯家分鬮書」之內容使用土地,其亦不清楚等語(參本院卷二第45頁、第46頁),是就此實難認「系爭湯家分鬮書」確為湯家五兄弟所成立之分管契約,且其等均有意願依該分管契約所載內容使用系爭土地。至證人雖又證述廖家兄弟使用991、992、994地號土地,湯家人使用989、991地號及新光路三段右側土地,為共有人之共識一節(參本院卷第48頁、第49頁),則顯與證人上開所述有所矛盾,應不足採信。

 ⒋綜上所述,實難認湯家五兄弟確曾成立湯家分管契約並如「系爭湯家分鬮書」所載。

 ㈡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遭占用之土地予原告,是否有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其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行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拆除房屋,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就物屬原告所有而為被告占有之事實不爭執,而僅以被告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固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是本件被告廖梅治、廖運木既不爭執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不爭執其等為系爭地上物一、二所有權人,具有拆除系爭地上物一、二之權能,且系爭地上物一、二確有占有使用遭占用土地,而廖玉鈴六人對於原告主張其等所繼承之系爭地上物三亦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亦視同自認,誠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房屋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及被告有權使用遭占用土地部分之正當權源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再按「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而該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1月23日修正,並自同年7月23日施行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使用借貸,屬於共有物之管理行為,依前開規定,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否則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且共有人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是查:

 ⑴被告廖運木雖提出「系爭湯家分鬮書」及傳喚證人湯鑫進欲證明湯家五兄弟確有成立如「系爭湯家分鬮書」所載之湯家分管契約,以確認受讓湯振和、湯振謙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廖家五兄弟,亦得主張該分管契約之效力,故廖家五兄弟另本於其等間之分管契約,再由被告廖梅治、廖運木及訴外人廖榮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興建系爭地上物是有合法權源等語,然僅依「系爭湯家分鬮書」及上開證人所述,本院並無法認定確有所謂湯家分管契約及廖家分管契約之存在,自難認屬系爭地上物可依「系爭湯家分鬮書」之約定,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⑵準此,本件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被告復不能證明其等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有正當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自負有排除侵害、返還土地之責,是原告訴請被告等人分別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遭用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之返還、排除作用、共有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就被告廖梅治、廖運木判決部分,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廖梅治、廖運木之聲明宣告其等分別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再本判決所命被告廖玉鈴六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三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附表一:原告系爭五筆土地重測前地號(現地號均為桃園市平鎮區平安段)

編號

重測前舊地號

現地號

202-1地號

平安段989地號

202地號 

平安段990地號

201-1地號

平安段991地號

200-1地號

平安段992地號

200-4地號

平安段994地號

附表二:系爭99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異動一覽表(重測前地號為弍0壱番壱田)

1.湯振和、湯振謙於50/10/2各將其全部持分(各1/5)賣予廖運錄、廖梅治、廖運金、廖運木、廖榮光(各2/25),並於50/11/4辦畢登記。

2.湯振田於60/12/25將其全部持分(1/5)賣予 湯銀進 (104/4500)、 湯進興 (283/4500)、湯鐵進(513/4500),並於61/3/13辦畢登記。

3.湯振坡於51/5/4死亡,由 湯文進 (1/20)、 湯燕進 (1/20)、 湯筆綠 (1/20)、 湯仁宗 (1/40)、 湯仁保 (1/40)繼承,並於64/5/26辦畢登記。

4.湯振祥於69/6/15死亡,由 湯金進 、湯鑫進、 湯中進 繼承(各1/15),並於71/8/26辦畢登記。

5.湯金進於85/9/17將其全部持分(1/15)賣予 鄧仁助 (即 鄧承洋 ),並於85/10/7辦畢登記。

6.湯筆綠於92/1/13將其全部持分(1/20)贈與配偶 湯劉華銀 ,並於92/1/21辦畢登記。

7.湯銀進將其全部持分(104/4500)贈與 湯芷秋 ,並於93/3/15辦畢登記。

8.湯鐵進將其全部持分(513/4500)贈與配偶湯楊秀蘭,並於96/3/2辦畢登記。

9.鄧仁助(即鄧承洋)於97/3/3死亡,由 鄧彬成 繼承(1/15),並於97/10/31辦畢登記。

10.湯文進死亡,由 湯羅益妹 繼承(1/20),並於100/3/16辦畢登記。

11.湯燕進死亡,由 湯一魁 (312/10000)、 湯絮方 (188/10000)繼承,並於103/12/12   辦畢登記。

12.廖運錄將其部分持分(650/10000)賣予 廖興伙 (325/10000)、 廖興弘 (1625/100000)、 廖興洲 (1625/100000),並於104/5/1辦畢登記。

13.湯鑫進將其部分持分(438/15000)賣予廖興弘、廖興洲(各219/15000),並於104/7/1辦畢登記。

14.廖運金死亡,由廖興伙(23/500)、 廖永銘 (17/500)繼承,並於104/9/3辦畢登記。

15.廖永銘於104/9/18將其全部持分(17/500)賣予廖興弘(17/2000)、廖興洲(17/2000)、廖興順(17/1000),並於104/9/30辦畢登記。

16.湯仁宗、湯仁保各將其全部持分(各1/40)賣予廖興弘(1/40)、廖興洲(1/40),並於104/10/8辦畢登記。

17.湯羅益妹將其全部持分(1/20)賣予廖興弘、廖興洲(各1/40),並於104/10/16辦畢登記。

18.湯鑫進、湯中進各將其部分持分(各99/15000)於104/11/15賣予廖興伙,並於104/11/25辦畢登記。

19.湯芷秋於106/3/26將其全部持分(104/4500)贈與 童妤柔 ,並於106/4/18辦畢登記。

20.湯一魁於108/1/30將其全部持分(312/10000)賣予 張嘉玲 ,並於108/2/23辦畢登記。

21.湯鑫進於108/2/22將其全部持分(463/15000)賣予廖榮光,並於108/3/12辦畢登記。

22.湯中進死亡,由 吳雪梅 繼承(901/15000),並於108/5/2辦畢登記。

23.湯楊秀蘭於111/6/30將其全部持分(513/4500)賣予楊雅期、 蕭貴賓 (各2565/45000),並於111/8/23辦畢登記。

24.廖運錄死亡,由 廖佩茹 繼承(150/10000),並於112/11/13辦畢登記。

25.廖佩茹於112/11/27將其全部持分(150/10000)賣予廖興弘、廖興洲(各75/10000),並於112/12/6辦畢登記。

更多裁判書